侯某某
韩某某
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永(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侯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韩某某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韩某某借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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