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欣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某、刘某稳因与被上诉人侯欣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侯某某、刘某稳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刘某稳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宝明、寇国顺,被上诉人侯欣赏及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侯某某、刘某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合同。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赠与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2月23日入住该房屋,否则视为拒绝赠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在拆迁之前一直由二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衡水市××门口新村。作为赠与合同只要在赠与财产发生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不受期限的限制,而且,也不论赠与人以何种理由撤销,均应作出撤销赠与合同的判决结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侯某某、刘某稳与被上诉人侯欣赏所签署的赠与合同应否撤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衡水市东门口村××的房屋赠送给乙方。二、甲方于2008年2月23日将该房屋送给乙方。三、乙方应在2008年2月23日入住该房屋,否则视为拒绝赠与。四、本合同自2008年2月23日起生效”。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2月23日起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在2008年2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2月23日就知道撤销原因,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以被上诉人未依约定于2008年2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刘某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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