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二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侯某某之子。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侯宝明,被告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李志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享有原东门口路北13条胡同门牌××房屋院落的所有权,因城中村改造需拆迁,被告违背二原告的意愿,擅自在《东门口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没有将二原告列为被拆迁人,造成拆迁置换本应属于二原告的房屋却难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被拆迁人,因被告拒不将被拆迁人变更为二原告,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了“赠与合同”辩称系赠与取得房屋,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该赠与合同的签名系二原告所写,为此,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为原告侯某某及刘某某之女。1995年4月9日,原告立家产分配遗嘱一份,载明:原告夫妇养育有一男二女三个孩子,为避免儿女以后在家产继承上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南院五间旧砖房北屋院落一处归儿子侯宝明所有;北院新砖房九间院落一处,原告去世后,由儿子侯宝明继承;南北院之间的空院一处(称为中院),现分给大女儿即被告侯某某所有;北院里所有生活用具以后由儿子侯宝明继承;队上分给的大坑一处,现分给二女儿新翠所有;并载明了各院落之间的分界线,同时说明此分配原则与儿女们孝敬老人的表现成“反比”,儿女们应和睦相处,不要闹纠纷,否则会改变分配原则。199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立遗嘱一份,修正之前遗嘱第二条即本由原告儿子侯宝明继承的北院新砖房九间院落一处改由女儿侯某某继承,其他内容不变。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就遗嘱中涉及的改由被告继承的北院新砖房九间院落一处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衡水市东门口村××的房屋赠送给被告;二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08年2月23日入住该房屋,否则视为拒绝赠与;合同自2008年2月23日起生效。2010年8月27日,东门口村委会、河北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就涉案赠与房屋进行了共同测量清点,确定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关设施数量等,并向被告出具签订协议通知单。2010年8月28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主体的桃城区河东办事处东门口村委会及作为拆迁人的衡水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赠与房屋签订东门口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现有宅基面积、位置及建筑面积等,并就被告回迁意向及拆迁补偿金额做了约定。协议载明被告要求安置回迁楼4套,车库2个,储藏间2个。2010年8月28日,被告拆迁完毕,拿到开发商宏源公司出具的完成搬迁顺序号单据。2014年11月20日,宏源公司为被告出具新特药回迁楼确认卡,确认被告所选回迁楼具体情况为:2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00.88㎡;2号楼1单元202室、2号楼1单元402室及2号楼1单元602室,面积均为97.2㎡;车库1个,储藏间3个。
据原告刘某某的妹妹刘秀梅及刘秀勉陈述,被告虽未同二原告一起居住,但自2008年刘某某生病之前及之后均主要由被告侯某某负责照料,直至涉案房产拆迁二原告搬至被告处由其继续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称被告未依约于2008年2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未履行赡养义务,涉案不动产权并未转移,故申请撤销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中关于搬入涉案房屋一起居住条款的目的是因原告刘某某行动不便需要照料。而原告刘某某的妹妹均证实虽然被告未同二原告一起居住,但自2008年起均由被告侯某某对二原告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作为受赠人,履行了赠与所附的义务。现被告以东门口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完成搬迁顺序号单据及回迁楼确认卡为证,主张涉案房屋产权早已于2010年之前即在被告名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2010年8月涉案房屋拆迁时被告与拆迁人共同测量涉案房屋并签订拆迁协议,在此居住的二原告并未予以阻止,其后二原告亦搬至被告的回迁楼内由被告继续承担赡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赠与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被告未依约于2008年2月23日入住涉案房产为由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侯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书记员:王雪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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