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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与张某、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周某某
宋某甲
宋某某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于成
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周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甲,男,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阴县。
被告于成,男,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某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张某、于成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蒙BXXXXX、晋BP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轩某某物流公司、于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丙死亡,造成郭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受伤,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不承担邮寄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四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
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半年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宋某丙有二子,长子宋某甲2010年出生,获赔年限为13年,次子宋某某2014年出生,获赔年限为17年,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13+17)年÷2人=123720元。
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5、邮寄费:294元。
上述五项共计370853.5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者母亲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6元,因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停尸、验尸、服装费用53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轩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500元;从蒙BXXXXX、晋BP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邮寄费343353.5元的30%,即343353.5元30%=103006.1元。以上两项共计130506.1元。
二、被告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950元,由原告侯某某、周某某承担21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成、轩某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张某作为蒙BXXXXX、晋BPXX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轩某某物流公司、于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丙死亡,造成郭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受伤,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75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大同支公司不承担邮寄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四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宋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
2、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半年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宋某丙有二子,长子宋某甲2010年出生,获赔年限为13年,次子宋某某2014年出生,获赔年限为17年,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13+17)年÷2人=123720元。
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5、邮寄费:294元。
上述五项共计370853.5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者母亲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6元,因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3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停尸、验尸、服装费用53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轩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BXXXXX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7500元;从蒙BXXXXX、晋BPXXX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邮寄费343353.5元的30%,即343353.5元30%=103006.1元。以上两项共计130506.1元。
二、被告于成、包头市轩某某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周某某、宋某甲、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承担2950元,由原告侯某某、周某某承担21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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