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评估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为原告避免其损失扩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8942元(40942元-2000元),被告周某应予赔偿。依据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42元(2000元+38942元),被告周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4094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评估费为原告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为原告避免其损失扩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8942元(40942元-2000元),被告周某应予赔偿。依据被告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942元(2000元+38942元),被告周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经济损失40942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