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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窦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窦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侯某某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一年利息12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侯某某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侯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侯某某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侯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侯某某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窦某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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