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智鹏
法定监护人,葛桂军,系侯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73.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涿鹿一干路下太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李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涿鹿一干路下太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为候智鹏垫付治疗费用24228.71元。
候智鹏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涿鹿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候智鹏伤后致双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行;双侧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需要营养90天;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
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7678.8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28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候智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李某某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智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平安张某某支公司作为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对涿鹿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平安张某某支公司认可110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张某某华佗药房购买药物,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垫付治疗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智鹏经济损失68632.38元(其中包含李某某垫付242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8元,原告负担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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