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锡增
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郑毅
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锡增(系孙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站前综合楼B楼站前路751号。
代表人贾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增、相来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6406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等多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胸部闭合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左膝关节外伤。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侯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7.3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应予以扣除。
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但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D6406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等多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颈部外伤,胸部闭合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手外伤,左膝关节外伤。
后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侯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周,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
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16096.9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二个月计算,为3711元(3181元/月÷30天×35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430元(143元×1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0元(100元×10天);关于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30元(3元×10天)。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实,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名人员受伤,其全部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6.90元、误工费3711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元等损失共计22017.9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4700元,余款173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47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16096.9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伤后二个月计算,为3711元(3181元/月÷30天×35天);关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430元(143元×10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0元(100元×10天);关于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30元(3元×10天)。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实,故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名人员受伤,其全部损失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代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6.90元、误工费3711元、护理费143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元等损失共计22017.9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4700元,余款173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某某47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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