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广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商服。
负责人:吕淑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
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广志、被告薛某某、被告平安财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42,744元及拖车费800元以及停运损失960元,以上合计44,50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55分许,薛某某驾驶黑M×××××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轿车,在青冈县××乡××水泥路高双福家门前与侯某某驾驶的赣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某弃车逃逸。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原告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据2.平安财产公司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据3.
哈尔滨利星汽车有限公司奔驰授权轿车销售4S店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一份;证据4.纪跃辉收到850元拖车费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
被告薛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口角并打仗,因交警还没赶到现场,为了避免发生其他事故,所以我弃车去交警队进行自首。对原告提交的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奔驰车4S店维修单、发票、拖车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960元停运费有异议,因不是营运车辆,不应给付损失。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
被告平安财产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薛某某系肇事逃逸,符合拒赔条件。对原告提交的4S店维修账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维修项目无法确定是否均由本次事故造成,如果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该费用属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的拒赔项目。对拖车费以及原告提出的停运费均有异议,拖车费属于过度、不合理支出,我公司对以上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公司为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一份,该总则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离开事故现场及逃逸等情况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解释二之规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说明义务,只尽提示义务。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车主马清学在投保时保险人已通过电话录音向其提示该免赔条款,马清学予以签字确认,关于该电话录音及马清学的签字确认单,平安财产公司在庭后七日内可以向法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14时55分许,薛某某驾驶黑M×××××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轿车,在青冈县××乡××水泥路高双福家门前与侯某某驾驶的赣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某某弃车逃逸。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双方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
哈尔滨利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具有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授权销售及维修业务,是该种型号轿车专业维修服务中心,有明确的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清单、税务部门发票,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平安财产公司对原告的维修费提出维修项目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但是没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维修费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范围内给付赔偿。本案中薛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交警队确认为逃逸,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逃逸,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免除,所以因薛某某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平安财产公司提出七日内向法庭提交投保时,向投保人马清学关于免除条款的提示电话录音以及保险公司对马清学该免除条款明确提示的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产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没有提供对投保人明确提示义务的证据,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维修在奔驰授权轿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并且有维修清单及税务发票,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2,744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往返哈尔滨拖车费因没有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由于原告车辆并非营运中车辆,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96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某某车辆维修费42,744元;
二、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由侯某某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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