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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李某某
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侯某某女儿。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怀安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古堡新城二期商住楼39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天,该公司经理。
原告侯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9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侯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垣安投资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李某某均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加盖了垣安投资公司的公章。
被告借款之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
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借条。
被答辩人系自愿参入垣安投资公司的优先股并获得了股份红利,本案应为参股股权赎回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被答辩人要求赎回股金,待公司对收益情况进行核算后才能进行。
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优先股股金是公司收取,答辩人只是替公司办理手续,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垣安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曾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发行优先股。
原告侯某某得知信息后,自愿于2012年6月9日入股20万元,后连续两年分红并继续参股。
从2014年6月9日以后,红利没有兑现。
原告刘某某自愿于2012年3月5日和2013年12月10日先后入股10万元和15万元。
第一笔10万元连续三年分红7.32万元,后原告又自愿申请将部分红利转入优先股,到2015年3月7日,第一笔股金由10万元变为14万元。
另一笔15万元到2014年12月分红利2.7万元。
之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红利没有兑现。
我公司认为本案系参股股权赎回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二原告想赎回股金,应向公司提交申请,由公司与二原告协商赎回方式;二原告其权利义务与公司发生关系,李某某只是经办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第一,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提示风险。
同时,披露或公开信息。
依照上述规定,垣安投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且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亦未有发行优先股的内容。
故被告关于收据为优先股股金凭证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持有的收据应当认定为借款凭证。
第二,被告李某某系垣安投资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某基于个人信赖关系,向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出具收据,收取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
当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时,出借人向李某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由于借款收据中加盖有垣安投资公司的公章,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
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息;本金14万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息。
月利率按1.5%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提示风险。
同时,披露或公开信息。
依照上述规定,垣安投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且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亦未有发行优先股的内容。
故被告关于收据为优先股股金凭证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持有的收据应当认定为借款凭证。
第二,被告李某某系垣安投资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李某某基于个人信赖关系,向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出具收据,收取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
当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时,出借人向李某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
由于借款收据中加盖有垣安投资公司的公章,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
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未超过法定利率保护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垣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息;本金14万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息。
月利率按1.5%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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