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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出租车(车辆号牌冀G×××××2)从事客运经营。为防止发生意外,双方在协议第9条特别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私自转租该出租车,2016年8月31日阴启林驾驶该出租车在张石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处理此事故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和代价。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车辆租赁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车辆。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作出补充如下:截止到开庭日,被告孙某某已经连续五个月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车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辆号牌冀G×××××2)。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返还车辆包括返还出租车的相关手续,包括: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计价器合格证、营运车辆完税、购票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检测记录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并没有私自转让出租车,2016年8月31日阴启林驾驶出租车(车辆号牌冀G×××××2),在张石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被告家中有事,朋友借车造成,被告没有拖欠租金,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无需返还该出租车,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租期为8年,同时被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押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G×××××2号奇瑞牌出租车系原告侯某某所有。2014年6月9日,原告侯某某(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承租甲方奇瑞出租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G×××××,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9日,租期为8年。2、乙方承租此车时,一次性给付甲方风险抵押金4万元,合同期满后在无任何违章和事故纠纷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付的所有押金,不得推辞。3、租金为每月3100元整,在每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三个月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此车并扣违约金2万元。9、乙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如联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如乙方私自转租,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收回此车,并扣罚金2万元”。(其他内容详见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缴纳4万元租车押金,原告将冀G×××××号奇瑞牌出租车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孙某某将车辆租金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侯某某的妻子李娟卡号为62×××30的中国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阴启林驾驶的冀G×××××号出租车在张石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作为车主参与了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原告侯某某陈述由此次事故才知道本案争议的车辆被多次转租的事实。原告为证实被告将车辆私自转租的事实,提供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年5月11日孙某某与案外人孙树华就本案冀G×××××号奇瑞牌出租车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孙某某将车牌号为冀G×××××的奇瑞牌出租车一辆出租给孙树华,租赁时间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租期为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孙某某与孙树华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张,侯某某与妻子李娟结婚证一份、李娟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返还车辆及手续。被告辩称并没有私自转让出租车,2016年8月31日阴启林驾驶出租车(车辆号牌为冀G×××××),在张石高速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被告家中有事,朋友借车造成,被告没有拖欠租金,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无需返还该出租车。根据原告侯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冀07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与案外人孙树华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将出租车转租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至2017年10月,已经连续3个月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3条“如乙方三个月不向原告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第9条“乙方不得私自将车辆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如联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如乙方私自转租,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的约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租赁协议并判令原告返还车辆(车辆号牌为冀G×××××)及车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拖欠租金,未私自转让出租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冀G×××××号奇瑞牌出租车的《车辆租赁协议》;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某车牌号为冀G×××××号奇瑞牌出租车及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计价器合格证,营运车辆完税、购票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检测记录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军

书记员:秦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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