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永安镇南顺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繁峙县繁城派出所附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浑源县永安镇益民街物资局对面奋发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被告张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被告张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2557元(含车主垫付132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5时30分,霍贵平驾驶被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的晋H53671号晋HQ53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因躲避前方路面坑洼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侯某某驾驶被告张海军所有的晋B91981晋BFW88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霍贵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撕脱骨折、左股骨中三段粉碎骨折、右3-7肋骨骨折、牙齿外伤性脱落。2017年5月10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侯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霍贵平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侯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霍贵平所驾驶车辆负主要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按70%予以赔偿。原告侯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其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上人员保险按30%赔偿,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
医疗费32512.76元(其中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360.95元、门诊2248.67元,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693.14元,大同市中医院鉴定检测费210元,矿区陈宏口腔诊所补牙费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
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
护理费2863元(原告主张36037元÷365天×29天)。
5.误工费52052元(原告主张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837元/365天×276天)。
6.残疾赔偿金547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2500元。
9.交通费1500元。
10.二次手术费,依鉴定结论酌定7000元。
以上共计161466.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1466.7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赔偿即29026.73元,其余30%即12440.0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张海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248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135778.73元,直接赔付被告张海军1324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准驾车型不符,因被保险人张海军提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解释也未交付保险条款,投保单也不是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生效,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35778.73元,直接赔
付被告张海军13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12440.03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碧英 人民陪审员 姜晓光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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