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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贾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徐海鹏,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13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侯某某与张志兵(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张志兵生前一直在下花园区利民煤矿工作,工作过程中煤矿发生一氧化碳涌出事故,致使张志兵中毒死亡。利民煤矿给付了原告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但拖欠张志兵的工资11330元迟迟未给付。利民煤矿系贾某某村村办集体企业,现已经关停,该煤矿出事以后所有债权债务都移交给了贾某某村委会,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索要工资,均被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贾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利民煤矿2001-2003年工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利民煤矿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利民煤矿与张志兵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拖欠了张志兵工资。2、(2018)冀0706民初155号庭审笔录、李某2证言,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主张的与利民煤矿间的劳务关系、村委会与利民煤矿间的财物交接事实予以认可,对工资表的复印件因无法查证,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一初字第230号卷宗,李德新(时任贾某某村委会书记)证实利民煤矿2001-2003年工资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利民煤矿2001-2003年工资欠款明细表、利民煤矿交接表、李某2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张志兵系夫妻关系,张志兵生前在贾某某村委会集体企业下花园区利民煤矿(以下简称利民煤矿)工作。2001年至2003年,利民煤矿总计拖欠张志兵工资11330元。2003年6月,利民煤矿因存在事故隐患,被下花园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查封,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活动。利民煤矿负责人对政府主管部门的查封置之不理,私自启封进行井下作业。2003年10月22日,利民煤矿法定代表人李占军与贾某某村委会主任李某1进行资产交接。2003年11月13日,矿井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以下简称“11.13”事故),张志兵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得到救济金40000元,拖欠张志兵的工资11330元未支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某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被告贾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志兵生前在利民煤矿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张志兵与利民煤矿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张志兵提供劳务后,利民煤矿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利民煤矿2001-2003年工资欠款明细表是复印件,但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一初字第230号卷宗,李德新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可以证实利民煤矿确实拖欠了张志兵11330元工资未支付。“11.13”事故发生前,利民煤矿已经与贾某某村委会完成资产交接,资产移交后未进行清算,故原告作为张志兵继承人要求被告贾某某村委会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李某1、李某2证明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款,甚至2017年冬天原告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时效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某某工资欠款11330元。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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