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杨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7时,在省道322线与S316线路口17公里400米处处,翟峰晓驾驶冀A×××××冀A×××××车辆与孙增军驾驶鲁H×××××鲁H×××××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处理并认定,孙增军、翟峰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8日,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30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侯某某为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跃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侯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7-ZA2014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5242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保险金共计52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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