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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谢某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谢某某父亲。
被告:杨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谢某某母亲。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昌,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杨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被告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066.7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营养费4500、交通费89.2元、鉴定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共计717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谢某某骑自行车从百花大街西侧昌源小区驶出向右转弯驶入百花大街时,与沿百花大街由北向南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载柴予晗)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和柴予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柴晗予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是其父亲谢某、母亲杨静,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监护人负有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过错承担;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及发票1张及门诊发票4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及花费;4、原告教师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邯郸市丛台区温馨三立月嫂家政服务部协议书三份,收据三份、护理人员李会玲、张秀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费及支出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费用损失。
被告谢某某、谢某、杨静辩称,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见是因其摔倒导致,原告虚假陈述,被告保留对原告控告的权利;2、原告委托法院所做鉴定意见依据公共安全行业法律规范,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对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法院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进行鉴定,保留对原告控告的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无异议;2、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记载与事实不符合,原告住院病历第一页,原告自述“8小时前骑自行车摔倒导致损伤”。可见原告的损伤是由其自身摔倒造成的,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造成,所以认定书载明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损伤由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律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谢某某、侯某某、柴予晗的过错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柴予晗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诊断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因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8时5分许,被告谢某某骑自行车从百花大街西侧昌源小区驶出向右转弯驶入百花大街时,与沿百花大街由北向南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前载柴予晗)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和柴予晗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2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等共计33479.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张秀亭和李会玲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2017年7月25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柴晗予不负此事故责任。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柴予晗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故应由其父母谢某、杨静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33479.87元。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为14000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1天=1050元。3、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0元×90天=2100元。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根据原告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侯某某为岭南行知实验小学聘用教师,月工资为3500元。故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40天=28000元。5、根据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护工张秀亭的护理期限21天,护理费为110元×21天=2310元。护工李会玲的护理期限90天,护理费为110元×90天=9900元。6、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8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元;8、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2719.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被告赔偿原告67719.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19.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谢某、杨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 马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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