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侯立芹
许元洪
李某某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立芹、许元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洪涛)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侯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2012年3月13日,被告薛某在时代新城承包水暖工程,被告薛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电焊工作。
被告薛某为原告李某某出据欠据,载明:今欠李鸿涛时代新城水暖工资1808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
2014年7月31日,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于(2013)清民初字第340号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薛某在时代新城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侯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薛某承包时代新城工程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侯某某认可薛某外出挣钱是生活来源的事实,其主张薛某发生的工程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薛某从事电焊工作,薛某依法应支付工资给李某某。
因薛某所欠李某某的工资款在侯某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薛某与侯某某共同给付李某某工资款18080元无不当。
侯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于(2013)清民初字第340号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薛某在时代新城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侯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薛某承包时代新城工程的主张不成立;庭审中,侯某某认可薛某外出挣钱是生活来源的事实,其主张薛某发生的工程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薛某从事电焊工作,薛某依法应支付工资给李某某。
因薛某所欠李某某的工资款在侯某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薛某与侯某某共同给付李某某工资款18080元无不当。
侯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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