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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李作平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
曲胜宇
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作平,男,汉族,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喜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胜宇,男,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彦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胜宇、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18时张君驾驶黑LDXxxx号轻型货车在庆安县庆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彭家岗屯处与被告单位设置的不符合标准并被其他车辆刮低的过道线缆相撞,致使路西线杆折断砸伤原告丈夫杨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君与被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杨立君无责任。
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款共计102,821.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
原告丈夫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
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
另一责任人张君是机动车主,应当依法缴纳强制保险,受害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赔偿后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我方和车主平均负担。
原告的损失应明确具体,应按项说明。
本院认为,张君驾驶车辆与被告单位设置的被其他车辆刮低的过道线缆相撞,致使线杆折断砸伤原告丈夫杨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张君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
因事故中张君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张君和被告对于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以外的全部损失的请求,违背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杨立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357.97元(含购杨立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购置的超声雾化器、颈托所花368.00元),其中原告自行购置的雾化器、颈托费用虽然无正规票据,但有药店信誉卡可以证实,应认定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此费用以无正规票据为由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7077.00元,其中120急救车费用1200.00元及家属交通费377.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丈夫在哈尔滨住院离家较远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运尸费用5500.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有手写收据在卷证实,同时被告对此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运尸费用的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将尸体从哈尔滨市运送至庆安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承担运送尸体所造成损失的理由,故对被告以原告自行运送尸体违法为由不承担运尸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35,889.00元及丧葬费22,01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其意外丧夫之痛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42,170.00元(原告因此交通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204,341.97元,减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50%)。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178.00元由被告负担42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张君驾驶车辆与被告单位设置的被其他车辆刮低的过道线缆相撞,致使线杆折断砸伤原告丈夫杨立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张君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
因事故中张君与被告均有过错,故应由张君和被告对于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以外的全部损失的请求,违背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杨立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9,357.97元(含购杨立君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购置的超声雾化器、颈托所花368.00元),其中原告自行购置的雾化器、颈托费用虽然无正规票据,但有药店信誉卡可以证实,应认定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此费用以无正规票据为由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7077.00元,其中120急救车费用1200.00元及家属交通费377.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到原告丈夫在哈尔滨住院离家较远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运尸费用5500.00元虽无正规发票,但有手写收据在卷证实,同时被告对此费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运尸费用的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将尸体从哈尔滨市运送至庆安县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承担运送尸体所造成损失的理由,故对被告以原告自行运送尸体违法为由不承担运尸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135,889.00元及丧葬费22,01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其意外丧夫之痛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庆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42,170.00元(原告因此交通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204,341.97元,减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50%)。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178.00元由被告负担42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彦龙

书记员: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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