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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1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中通公交公司驾驶员刘洪斌驾驶黑B×××××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沙中环广场附近时,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侯某某腰部受伤的事故,经医院诊断为骶骨骨折。黑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B×××××号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3万元,伤残死亡限额7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中通公交公司辩称,黑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均应该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2.中通公交公司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费用清单、诊断书、医药费票据7张、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伤后在医院诊疗的过程、费用支出;4.齐齐哈尔市齐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亿丰农资连锁店误工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7月29日至今,原告请假未出勤,工资未支付,原告收入月工资3,400.00元;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身份信息及护理人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结论及鉴定费金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要求出具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的出院病历写明可以出院,治疗已明显好转,门诊随诊,也就是说原告在中医医院住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治疗内容。同时中医医院住院时间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一个多月,诊断为神经痛痹症、痛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17.00元的急诊室费用,该票据姓名为王桂君,并非本案原告,该票据金额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公章,并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是否存在无从查实。而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或工资条等证据佐证,并且证明时间只能证实在2017年11月7日前没有工资收入,所以误工期限应从案发时至2017年11月7日计算,不应按照鉴定结论120日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月收入为3,300.00元/月,该证明只有公章,并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存在无从查实。而且护理人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或工资条等证据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3中姓名为王桂君的医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6能证实案发经过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9时许,刘洪斌驾驶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黑B×××××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龙沙中环广场附近时,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原告侯某某腰部受伤的事故。案发当日至2017年9月7日原告在齐齐哈尔永安医药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骶骨远端骨折。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痹证、神经痛。后原告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侯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20日;4.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5.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查明,黑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座免赔额为300.00元,其中每人医药费用3万元,伤残死亡限额7万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被告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黑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在该车上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票据计算,其中票据上姓名并非为原告的票据数额不予支持,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上记载,诊断神经性疼痛(考虑为腰骶部神经痛可能),可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医药费用已发生,故第二次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故医药费为15,588.80元;护理费为3,300.00元/月÷30天×59天=6,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59天=5,900.00元;误工费为3,400.00元/月÷30天×120天=13,560.00元;交通费3.00元×59天=17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案发时年满36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36.00元×20年×10%=51,47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照正规票据计算为4,96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2,147.8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488.80元,在伤残限额内扣除免赔额3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700.00元,共计94,188.80元,保险免赔额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7,959.00元由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88.8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00元,减半收取1,17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级法院。

审判员 辛 麟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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