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现住南宫市,系死者卢连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卢连喜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红敏,住河北省南宫市,系死者卢连喜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晓阳,现住南宫市,系死者卢连喜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街南首25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35045-0。
负责人:孙兴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耿国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卢某某、卢红敏、卢晓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卢某某、卢红敏、卢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412.5元。事实理由:2016年2月18日13时,卢连喜驾驶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载卢连义),沿南宫市小邢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南宫市卢家庄村南向北左转变时,与沿308国道由南向北,马乃博驾驶的鲁P×××××/蒙C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乃博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卢连喜、卢连义当场死亡。2016年5月24日,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用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乃博、卢连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连义无责任。经了解,鲁P×××××/蒙C346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死者卢连喜的关系,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鲁P×××××/蒙C34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死者卢连喜生前在城镇经商。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也能证明,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件之一是: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免责,---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死者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保险合同第24条规定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里的离开现场,应该是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后而离开现场,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驾驶人驶离现场,应该是驾驶人在未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驾驶人在未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符合合同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不能以保险合同第24条的规定主张免除第三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河北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本次事故死亡两人,交强险部分,应对另一死者留一半的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x17年=4445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43.6元/天人x7人x7天=7036.4元;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513824.9元。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4445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1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计27089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卢某某、卢红敏、卢晓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员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卢某某、卢红敏、卢晓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员误工费、交通费21589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侯某某、卢某某、卢红敏、卢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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