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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某某等与侯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87年6月28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侯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住址,
两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96年6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蒋茂兰,女,生于1959年7月14日,文盲,农民,土家族,住址,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侯某某、蒋茂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长萱、辛宜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侯某某、蒋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侯永桂赔偿款50%的份额。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侯永桂系蒋茂兰之夫,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之父,2015年6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二被告与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狮山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4737、4738号民事调解书。由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狮山分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赔偿款至蒋茂兰、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等人公证书指定账户,现该赔偿款已支付,但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该赔偿款的具体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二原告认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款的份额予以确认,但二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侯某某、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2016)粤06民终4737、47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5)鄂宣恩证字第271、272号公证书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均系侯永桂法定继承人,侯永桂的父母先于侯永桂去世,侯永桂死亡后,尚有50万元赔偿款在指定保管人侯进处未分配,原、被告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对50万元赔偿款的份额进行分配,二原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均系死者侯永桂之女,被告蒋茂兰系死者侯永桂之妻。侯永桂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二被告与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狮山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狮山分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赔偿款至蒋茂兰、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等人公证书指定账户。现该赔偿款已支付,尚余500000元赔偿款未进行分配。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该赔偿款的具体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侯永桂与蒋茂兰先后生育长女侯某某、次女侯某某、三女侯某某,侯永桂父母已经先于侯永桂去世。原告侯某某、侯某某先后出嫁到外地生活,侯永桂生前长期与被告侯某某、蒋茂兰在生活。

综上,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指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作为侯永桂子女,蒋茂兰作为侯永桂的妻子,是侯永桂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主张确认赔偿款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某某辩称蒋茂兰年事已高,二原告都已经出嫁,不应该分割;被告蒋茂兰辩称二原告没有对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故该赔偿款二原告没有份额。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蒋茂兰、侯某某与侯永桂生前生活更加紧密,该赔偿款是对侯永桂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在确认份额时应考虑与死者生前关系的紧密程度。二原告已经外嫁多年,与侯永桂生活紧密程度低于二被告,本院认为应当确认两被告享有更高的份额,本院酌情确认两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享有该笔赔偿款40%的份额。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享有侯永桂赔偿款4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负担3520元,由被告侯某某、蒋茂兰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扬 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 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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