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李洪某
宫某某
原告侯某某,现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住方正县。
被告宫某某,住方正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洪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2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代理人张德东,被告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洪某、宫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洪某、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宫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洪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洪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宫某某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近期偿还。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李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洪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宫某某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近期偿还。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李洪某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书记员: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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