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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春某与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春某
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侯春某。
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民,职务为执行董事。
原告侯春某与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春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春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服务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同意终止上述服务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前付清。
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
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春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春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按约定及时偿还。
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春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春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北京鑫万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武晓红

书记员: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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