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岗头村岗头路桥东南5排16号,现住灵寿县。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害而致的经济损失64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系原告之子。今年春天开始二被告开始谈恋爱,6月中旬二被告以结婚为名,私自找人将原告所属的,位于灵寿县城天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门窗、地砖等拆卸砸毁,准备装修。中途被告董某因故与被告张某某断绝了恋爱关系,致使原告不得不另找他人对已经破坏至毛坯房的房屋进行重装,无故损失6万多元。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孟二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董某曾找的孟二敏对天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
2、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侯某某装修房子花费的费用。
3、购房合同,证明天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原告侯某某。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原告房屋的装修,是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协商进行装修的,与被告董某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这是本案客观的事实,原告将房屋的钥匙给被告张某某一套,儿子拿着父亲的房屋钥匙是本案存在的另一客观事实,那么,这两个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儿子所有的行为已经完全经过父亲侯某某的同意,否则任何人包括施工队,不可能非法进入住宅,因此印证原告所有的陈述都不属实。另外,对于房屋的装修,唯一的受益人是原告个人,被告董某不可能由此获得任何的利益,最后,二被告解除恋爱关系,也是因为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又通过媒人进行协调,将彩礼及所有的财物退给被告张某某。法律规定,婚前的赠予行为可以不用退还,被告董某却全部退还,被告董某已经仁至义尽。
被告董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董某、张某某对天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装修是经过原告侯某某口头同意,并且原告侯某某承诺负担装修所需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董某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来被告董某要求简单装修房子,被告董某联系人员,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把房子拆成毛坯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原告侯某某同意将所有权在原告侯某某名下,位于天苑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侯某某承诺将负担装修房屋所需费用。装修期间,被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产生矛盾,解除恋爱关系,上述房屋由原告侯某某继续装修。现原告侯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二人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张某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征得了原告侯某某的同意,后因其他原因导致二被告感情破裂,董某、张某某解除恋爱关系,致使房屋装修不能继续进行,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侯某某诉称对二被告装修房屋并不知情,但证人刘某证实,二被告装修房屋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董某对房屋的装修自己并不知情,但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的钥匙在被告张某某处,被告董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张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被告张某某参与了对房屋的装修,故对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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