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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严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春明,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日合伙一起承包拉菲水岸水电安装工程,因为被告不落实工人工资问题,2014年12月甲方当着所有工人面与被告严某某终止了承包协议,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
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他弟弟等人到施工工地,把原告工人的东西抛掷外面;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工地现场准备与被告洽谈,被告直接对原告泼水辱骂,协商未果。
2015年3月28日工地办公室门锁损坏拆掉。
被告还声称其仍是合伙人,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敲诈勒索,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水电安装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已经终止合伙关系并赔偿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一份;
2、对张永、徐怀超、何鹏、倪超四人做的律师调查笔录;
3、怀来县公安局官厅派出所对严某某、张美标、林川的询问笔录。
被告严某某辩称:一、原告确认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者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才终止。
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这是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表示退伙的意思,没有在退伙上达成一致意思,可推断出他们并没有终止合伙的意思。
二、原告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与工程发包方之间有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请求确认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不能成立,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各自同等出资,合伙承包拉菲水岸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原、被告与拉菲水岸项目部三方曾共同签订协议,后原告与拉菲水岸项目部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签订承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事宜。
前一协议不再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转变为原告一人承包拉菲水岸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合伙关系因有新的事实而终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各自同等出资,合伙承包拉菲水岸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对合伙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原、被告与拉菲水岸项目部三方曾共同签订协议,后原告与拉菲水岸项目部于2014年12月4日重新签订承包协议,重新约定了工程事宜。
前一协议不再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合伙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转变为原告一人承包拉菲水岸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合伙关系因有新的事实而终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2月4日终止。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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