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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何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李某
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张铁钢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55岁,中国工商银行石油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33岁,中国农业银行石油分行三八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35岁,西部钻探钻井公司职工。

被告之
委托代理人:齐波,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钢,男,汉族,45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新JD88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何某某、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7.13,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7203.22元(1810.39+6255.70+8303.53+833.60),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8066.09元,原告自付9137.13元,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28598.1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有原告出示的住院证明、证明、账户明细清单、病假证明及发票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就医及亲属产生的交通费4377.9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直系亲属住宿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226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建议一般陪护,因原告已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为其陪护,并主张了相关陪护费,故对其主张的直系亲属住宿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陪护费2400元、复印费26.60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陪护费1760元、复印费26.60元,原告自付陪护费640元,有陪护建议单及收据、发票为证,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6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侯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5肋、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即47697.60元(19874元/年×20年×12%),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4769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7.50元,因原告之母张秀梅共育有子女4人,现年82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侯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80.90元(15206元/年×12%×5年÷4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1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诊断书诊断的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5.7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28598.15元、衣物损失6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2400元、复印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21.47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8066.09元、陪护费1760元、复印费26.6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向被告何某某返还。故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侯某某赔付各项损失89669.56元[含医疗费1933.91元(10000元-8066.09元)、误工费28598.15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640元(2400元-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66.09元、护理费176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事故车辆新JD8820号“明锐”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何某某、李某应负担的原告的直接损失14748.22元,即原告的医疗费7203.22元(9137.13元-19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6.60元,合计1177.6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李某负担,因复印费26.60元已由被告何某某垫付,故被告何某某、李某向原告侯某某赔偿1151元(851元+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89669.5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何某某返还垫付款9826.09元(医疗费8066.09元、护理费176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侯某某赔偿14748.22元(医疗费7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600元);
四、被告何某某、李某向原告侯某某赔偿间接损失1151元;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中一、三项合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侯某某支付104417.78元;以上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93元,被告何某某、李某负担139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新JD88x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何某某、李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因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7.13,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7203.22元(1810.39+6255.70+8303.53+833.60),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8066.09元,原告自付9137.13元,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28598.1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有原告出示的住院证明、证明、账户明细清单、病假证明及发票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就医及亲属产生的交通费4377.9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的直系亲属住宿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2266元,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单,建议一般陪护,因原告已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为其陪护,并主张了相关陪护费,故对其主张的直系亲属住宿费及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陪护费2400元、复印费26.60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陪护费1760元、复印费26.60元,原告自付陪护费640元,有陪护建议单及收据、发票为证,三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6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侯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5肋、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即47697.60元(19874元/年×20年×12%),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4769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7.50元,因原告之母张秀梅共育有子女4人,现年82岁,已无劳动能力,原告侯某某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80.90元(15206元/年×12%×5年÷4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171.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及诊断书诊断的伤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45.7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300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3.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28598.15元、衣物损失600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2400元、复印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共计115421.47元,其中被告何某某垫付医疗费8066.09元、陪护费1760元、复印费26.6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向被告何某某返还。故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侯某某赔付各项损失89669.56元[含医疗费1933.91元(10000元-8066.09元)、误工费28598.15元、交通费1500元、陪护费640元(2400元-1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9元、残疾赔偿金47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返还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66.09元、护理费176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事故车辆新JD8820号“明锐”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何某某、李某应负担的原告的直接损失14748.22元,即原告的医疗费7203.22元(9137.13元-19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851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6.60元,合计1177.6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天安财险克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何某某、李某负担,因复印费26.60元已由被告何某某垫付,故被告何某某、李某向原告侯某某赔偿1151元(851元+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89669.5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何某某返还垫付款9826.09元(医疗费8066.09元、护理费176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侯某某赔偿14748.22元(医疗费7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000元、衣物损失600元);
四、被告何某某、李某向原告侯某某赔偿间接损失1151元;
五、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中一、三项合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侯某某支付104417.78元;以上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93元,被告何某某、李某负担1390.60元。

审判长:王雯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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