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新河
赵某某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麻改英
侯仕航
侯仕科
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杜延广
原告侯新河。
原告赵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改英。
原告侯仕航。
法定代理人麻改英,系侯仕航母亲。
原告侯仕科。
法定代理人麻改英,系侯仕科母亲。
被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人民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住所地:鸡泽县迎宾路17号。
负责人王林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延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新河、赵某某、麻改英、侯仕航、侯仕科诉被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新河、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伟岭、原告麻改英、被告人保鸡泽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河、赵某某、麻改英、侯仕航、侯仕柯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许,驾车员张洪帅驾驶冀D×××××号货车与该车跟车人侯晓磊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峰线南辛庄附近连三坡路段时,被武安市交通局超限站城区二中队杨增刚等人拦停。
治超人员在将冀D×××××号货车开至超限监测站时将侯晓磊当场碾压致死。
被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2、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一份。
3、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一份。
4、现场照片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地点为武安市永丰路北新路段连三坡坡顶处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5、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曲某某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实际侵权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实际侵权人没有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实际侵权人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事故死者侯晓磊系原告侯新河、赵某某儿子,系原告麻改英丈夫,系原告侯仕科、侯仕航父亲。
2014年5月4日22时许,司机张洪帅驾驶冀D×××××号货车与该车乘坐人侯晓磊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峰线南辛庄附近连三坡路段时,被武安市交通局超限站城区二中队杨增刚等人拦停检查,在该队治超人员将冀D×××××号货车开至超限监测站时将在冀D×××××号车辆外的侯晓磊碾压致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死亡赔偿金为9120×20年=18240元。
另,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周到金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侯晓磊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而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武安市永峰线南辛庄附近连三坡处,该路段为公共道路,且系冀D×××××号货车在该路段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侯晓磊死亡,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事故定性。
因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侯晓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河、赵某某、麻改英、侯仕航、侯仕科因侯晓磊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侯晓磊死亡,其近亲属依法应得到赔偿。
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而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在武安市永峰线南辛庄附近连三坡处,该路段为公共道路,且系冀D×××××号货车在该路段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侯晓磊死亡,本次事故属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不影响事故定性。
因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侯晓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河、赵某某、麻改英、侯仕航、侯仕科因侯晓磊死亡造成的损失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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