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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丽蓉。
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48号中环湖畔5-1415号。
法定代表人:韩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德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与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侯某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丽蓉、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太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德政、马军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丽蓉为侯某的法定代理人、妻子。原告侯某原就职于案外人长江商报社,案外人长江商报社为原告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2012年10月,原告侯某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太某公司工作,被告太某公司介鉴原告侯某不具备其所需要的专业技能,安排原告侯某学习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1月支付侯某人民币500元、700元。
2013年5月17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太某公司签订《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培训协议首部载明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此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作用。协议约定,经原告侯某自愿申请和被告太某公司推荐,被告太某公司为原告侯某提供培训费用人民币2,000元(预算费用,主要为路费、食宿、人员工资及其他实际发生费用,培训结束后根据票据实报销)及培训单位价值人民币25,876元的为期5天的技术培训服务。原告侯某自愿参加被告太某公司组织的“微机保护装置调试及组装”培训学习,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的,被告太某公司将原告侯某作为技术骨干在今后的干部提名、任职、待遇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协议约定原告侯某参加完培训后,必须服从被告太某公司安排,到被告太某公司规定的岗位工作,原告侯某为被告太某公司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2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签订培训协议后又再次参加公司安排的外部培训者,按照新的服务期限执行。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界定将外部培训结束时间作为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实施劳动合同后,按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作为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原告侯某在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非正常、合理原因,未经被告太某公司批准而辞职,或非正常原因被公司辞退除名的,应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和方式进行赔偿。2013年5月,被告太某公司致函培训单位南京宏远电气有限公司,函载安排原告侯某到南京宏远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为期5天培训,2013年5月17日,南京宏远电气有限公司复函被告太某公司,将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培训内容进行了明确。2013年5月17日,原告侯某向被告太某公司借支人民币600元,借支单记载借支事由为培训。2013年5月29日,被告太某公司向案外人武汉华源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培训费名目支付人民币1,380元,2013年7月9日,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向原告侯某发放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014年8月19日,原告侯某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嗣后,原告侯某之妻李丽蓉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汉阳民特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侯某之妻李丽蓉为原告侯某的法定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13日,原告侯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侯某与被告太某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太某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支付原告侯某二倍工资差额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工资差额人民币77,632元;3、被告太某公司按应缴纳金额赔偿原告侯某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2,536.18元和住房公积金待遇损失人民币10,448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太某公司支付原告侯某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687.28元。原告侯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告侯某庭审期间陈述,其对仲裁裁决被告太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缴费损失的内容表示认同,本次起诉仅针对仲裁未支持项。
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莉霞于每月中旬向原告侯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850元到2,600元不等,累计支付人民币47,606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莉霞为原告侯某在洪山区社保处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侯某自行在洪山区社保处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人民币2,687.28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侯某向失业保险基金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社保核定原告侯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次数为2次,本次核定享受失业保险月数为5个月。
在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侯某已就上述交通事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截至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就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诉讼告知及调解笔录、补充调查笔录,原告侯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及持卡人信息、手机短信、仲裁裁决书,被告太某公司提供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培训联系函及回函、培训费发票、借支单、《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资单、银行存折、交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社保缴费记录、失业保险金申领记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答辩及陈述以及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太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太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事实上内涵了对双方2013年5月1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而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关系,被告太某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侯某仅是在太某公司学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太某公司陈述显示的事实,侯某是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太某公司工作,因其对被告太某公司的业务不熟,因此被告太某公司安排其学习,该学习行为是否属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正式上岗前的入职培训,属于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从岗前学习培训即得建立,且在此期间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太某公司实际向原告侯某支付了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太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事实。而在劳动关系建立期间,被告太某公司是否依法与原告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本案诉辩核心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原被告主体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工休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障等条款,该条第二款明确定义上述条款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审查被告太某公司抗辩证据即《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认为,该培训协议未明确记载原告侯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休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基本内容,即使被告太某公司庭审中认为相关内容以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的事实行为所确定,这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要求明确清晰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倾斜保护劳动者权利、在纠纷发生后快速判定劳动责任的立法目的不符;此外,本院审查注意到,《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服务期限界定将外部培训结束时间作为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实施劳动合同后,按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作为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的约定也将服务协议下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时间作区别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双方可签订培训协议,确定服务期并要求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某公司提交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尤其是培训费、培训内容、服务期限、赔偿等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专业技能培训服务期的全部法律要件。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某公司提交的《外派培训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专项技能培训及服务期限的约定,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被告太某公司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侯某个人原因不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太某公司并未直接举证证实原告侯某有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侯某第二次领取失业保险与其拒签劳动合同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担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法律已经为被告太某公司提供了原告侯某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合法有效的处理方式,而被告太某公司并未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对此应当承担法外不合理途径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太某公司陈述原告侯某系基于朋友介绍进入,因此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没有采取强势态度,对此本院认为在法律的刚性要求和被告太某公司所处的熟人社会环境中,被告太某公司对人情因素的考虑也应该为法院审查所考量,在假使原告侯某存在拒签劳动合同而被告太某公司不愿直接依法履行合同终止权的情况下,被告太某公司也可利用双方之间的熟人纽带进行沟通,以实现人情与法理融通,或在彼时将原告侯某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固定以免生后患。综上,本院对被告太某公司抗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太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原告侯某支付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审查注意到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12个月期间被告太某公司向原告侯某发放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9,346元,月平均工资水平为人民币2,445.5元,但以原告侯某诉请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计22个月双倍工资差总额人民币45,012元得出其主张的月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2,046元,低于法定标准部分,视为原告侯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确定原告侯某离职前工资水平为人民币2,046元/月。被告太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06元(2,046元/月×11个月)。
关于原告侯某诉请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太某公司在用工原告侯某满一年即2013年9月之时依旧未与原告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侯某主张其为被告太某公司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工伤行政部门尚未就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若原告侯某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不同的工伤等级,将形成劳动关系的终止或保留的不同法律后果,享受不同的经济待遇,故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前,本院无法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作最后判定,本案仅在案件事实范围内作出阶段确认,即原告侯某于2014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因该事故造成伤害,此后再未向被告太某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使得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至2014年8月。若在本案确定的期限后发生劳动关系延续的法定事由,原告侯某可再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故本院在本案中确定被告太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侯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06元(2,046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与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侯某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06元;
三、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侯某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506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太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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