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春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常丽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集中供热及供热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供暖期干司炉工作,供暖期之外干设施维修工作。2016年3月14日临近供暖期结束,依照惯例,被告给单位全体员工放假两个月左右,原告也被告知放假休息,2016年5月2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照常到单位上班,但是却被告知必须签一份《劳务协议书》,否则就不让继续上班,原告无奈只能应允。该《劳务协议书》就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计算及支付、协议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作了详尽约定,另外还约定,被告不负担如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7年6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到期,劳务关系终止。原告认为:1、劳务合同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受雇人与雇用人不具有管理隶属性,工作时间上具有灵活性,而原告无论是从事司炉还是维修工作,均是被告作为经营集中供热单位的主营业务和主要工作,并非临时性、辅助性用工,且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其领导与安排,严格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工作了一年有余。因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劳动关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却要求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其目的是用“劳务协议”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的事实,以达到其逃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和义务的非法目的。3、该《劳务协议书》系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且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均在劳务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6年6月7日甲方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与乙方侯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条款包括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规章制度、劳动时间、报酬等。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完全一致,该劳务协议,仅��限于形式上的说法,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劳务协议。2、原告的工资卡复印件一份、工资明细、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稳定的工作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劳务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侯某与被告签订该劳务协议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故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2、对原告的工资卡、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某某源通华盛热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侯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劳务期限、劳务内容与工作标准、劳务费结算及支付办法、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具体约定劳务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劳务费按日���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等。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数额不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有原告签名捺印,被告签章,属双方自愿签订。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原告主张签订协议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与其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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