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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陈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客运司机。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汽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安陆汽运公司、安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陆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安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在243省道68公里+7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越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停车时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门诊及治疗,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30日,共用去医疗费18388.94元。2015年6月16日、17日,原告因重新鉴定的需要,分别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00元,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9888.9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侯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75%;2、误工休息日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3、后期整容费预计800元。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31日,经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85元。
同时查明,原告侯某某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陆市棠棣镇新业街从事副食、百货、粮油等小商品零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侯仁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陆市棠棣镇花园村1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陆汽运公司经营,被告安陆汽运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某。事发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安陆汽运公司为鄂K×××××号客车在安陆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针对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88.9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误工费8173元(33148元÷365天×90天)、护理费2361元(28729÷365天×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元(其父8681元×5年÷4人×10%)、财产损失费128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64890.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与原告侯某某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陆汽运公司经营,被告安陆汽运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减鉴定费后由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代为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时,可按该损失20%的免赔率免赔。鉴定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安陆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增加请求的医疗费1500元系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而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对被告安陆保险公司认为属后期治疗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侯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陆市棠棣镇从事小商品零售个体经营,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9817元,财产损失1285元,共计5110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3788.94元(64890.94元-51102元),扣减1600元鉴定费后共计12188.94元(13788.94元-1600元),由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扣减20%免赔率后内代为赔付9751.15元(12188.94-12188.94×20%)。安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60853.15元(51102元+9751.15元)。被告陈某某、安陆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037.78元(12188.94×20%+鉴定费1600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先行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9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511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9751.15元,共计:60853.15元;
二、被告陈某某、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侯某某4037.78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侯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962.22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84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兑现款缴纳账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上诉费交纳账户: 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493601040005836 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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