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文彬,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姣姣,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文彬与被告张姣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付学、被告张姣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恋爱相识,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元用于其开门市的房租费用,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租房处,借给被告25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口头约定三个月以后归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10月23日,被告张姣姣与侯亮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7年2月6日滏阳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侯文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页)上明确记载原告侯文彬曾用名为侯亮,因此,原告称原告侯文彬与侯亮系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姣姣辩称其是向侯亮借的款,而不是向侯文彬借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侯亮将被告张姣姣打伤并住院产生医疗费用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文彬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姣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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