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文华
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志芬
原告:侯文华,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文华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152.78元,对于原告在华丹骨科医院治疗用医保花费的190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12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共计5340.58元;2、误工费,原告侯文华系邯郸市邯山XX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256.17元,误工期限根据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侯文华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零三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350.30元(3256.17元÷30天×3天+3256.17元×4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3天,由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侯X英和侯X峰护理,侯X英系邯郸市XX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34元;侯X峰系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55元,根据出院医嘱,严格卧床6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2.1护理7-15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日,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则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179.50元(3123.34元÷30天×3天+3055元÷30天×3天+3123.34元÷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3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50元(50元/天×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2.1营养15-3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20日,营养费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给予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920.3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HH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90.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华各项损失21920.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152.78元,对于原告在华丹骨科医院治疗用医保花费的190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邯郸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12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医疗费共计5340.58元;2、误工费,原告侯文华系邯郸市邯山XX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3256.17元,误工期限根据邯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侯文华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零三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350.30元(3256.17元÷30天×3天+3256.17元×4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为3天,由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侯X英和侯X峰护理,侯X英系邯郸市XX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23.34元;侯X峰系河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55元,根据出院医嘱,严格卧床6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2.1护理7-15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日,出院后由一人护理,则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179.50元(3123.34元÷30天×3天+3055元÷30天×3天+3123.34元÷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3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50元(50元/天×3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7.2.1营养15-30日,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20日,营养费30元/天,故营养费认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给予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920.3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为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救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HH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90.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华各项损失21920.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书娟
书记员:张永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