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87589元、施救费25000元、车上人员损失8589.36元;以上合计121178.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3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2018年4月20日,温义林驾驶冀F×××××、冀F×××××在山西原平市米处由于下雨路滑发生侧翻,致温义林、车内乘客刘丽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温义林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支付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原告车损为875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2、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而且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所有条款支付到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4、原告的损失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5、车辆损失应该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对维修清单系原告单方做出的,不认可,双方已经协商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施救费不认可,金额过高,没有施救明细且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的道路救援施救标准。对车上人员损不认可,诊断证明上面没有公章,而且应该是对方交强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温义林驾驶冀F×××××、冀F×××××在山西原平市米处由于下雨路滑发生侧翻,致温义林、车内乘客刘丽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温义林负事故全责。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F×××××、冀F×××××进行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冀F×××××车辆损失金额为54840元,冀F×××××挂车损失为19140元,共计73980元,原告交纳主车车辆公估费3300元,挂车公估费3000元共计6300元。事故后,冀F×××××、冀F×××××车在原平市产生施救费15000元,在曲阳县次施救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为5484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3300元;对冀F×××××车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914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3000元。
驾驶员温义林在原平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61.51元,2018年4月21日至4月28日在定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2322.44元;车上人员刘丽帅在原平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301.41元。
另查明,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132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曲阳县恒邦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16日,曲阳县恒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F×××××、冀F×××××车辆于2018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候文亮,被保险人是候文亮。我公司同意候文亮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支取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冀F×××××、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均同意并认可原告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冀F×××××、冀F×××××车辆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车损分别为54840元,19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纳公估费分别为3300元,3000元,是为了确认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冀F×××××、冀F×××××车在原平市产生施救费15000元,在曲阳县次施救10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根据《河北省道路施救办法》的规定,根据施救里程、施救时间等,本院酌定冀F×××××施救费10000元,冀F×××××车施救费10000元。
车上人员温林义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23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0元×8天=800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5元,165元×8天=132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98元,98元×8天=7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合计5426.44元;乘客刘丽帅医疗费301.41元,有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冀F×××××车辆车辆损失险限额下赔偿原告侯某某车损54840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6814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5426.4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301.41元,共计73867.85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冀F×××××车辆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侯某某车损1914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321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7386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保险理赔款32140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支公司负担121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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