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某某、毛淑贞等与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原告:毛淑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某某、毛淑贞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毛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3307.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55分许,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轿车沿京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铸管厂门前左转弯时,与驮带毛淑贞由侯某某持二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侯某某、毛淑贞受伤。经唐山市交警四队认定,当事人田某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侯某某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毛淑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淑贞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二人分别住院治疗20天。后侯某某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给原告侯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013.9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17318.67元、护理费9630.6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901.2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毛淑贞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9.0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567.56元、护理费1084元,以上损失共计9860.63元。综上,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3761.84元。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61538.83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剩余2223.01元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即1778.4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所以被告需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73307.24元。原告毛淑贞自愿放弃对侯某某赔偿请求。庭审中,侯某某增加一项诉请为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原告各增加交通费500元,总诉请由73307.24元变更为77307.24元,并同意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被告田某某辩称:车辆是我所有的,驾驶人也是我,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现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存有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0时55分许,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京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京华道铸管厂门前左转弯时,与驮带着毛淑贞由侯某某持二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侯某某、毛淑贞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毛淑贞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各20天。2017年2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侯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的小轿车所有人为田某某,该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侯某某损失:1.医疗费5013.94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13.9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17318.67元。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针对侯某某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相关证据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前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在其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且有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657.68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29.67元÷30天×120天-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1661元=15657.68元);3.关于护理费9630.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有于福星谈话笔录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之父侯祜受雇于于福星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且因护理原告误工而实际减少了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57784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74元(57784元÷365天×60天=9498.7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天×40元=8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23838元。因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该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0.1=23838元)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1800元);7.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入院、出院、鉴定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关于毛淑贞损失:1.医疗费5209.07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09.0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2567.56元。原告的误工相关证据显示其于事故发生前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唐山首唐宝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不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有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住院期间20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67.55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851.33元÷30天×20天=2567.55元);3.关于护理费1084元。因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4元(19779元÷365天×20天=1084元)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天×40元=800元);5.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入院、出院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13.94元、误工费15657.68元、护理费94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61608.36元;原告毛淑贞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09.07元、误工费2567.55元、护理费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960.6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田某某、侯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毛淑贞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田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冀B×××××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侯某某、毛淑贞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5345.97元(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侯某某误工费15657.68元、护理费9498.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毛淑贞误工费2567.55元、护理费1084元、交通费300元),因毛淑贞放弃对侯某某赔偿的请求,故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23.01元(二原告医疗费223.01元;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毛淑贞住院伙食���助费8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4356.11元,剩余的30%损失1866.90元由侯某某、毛淑贞自行负担。因二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侯某某、毛淑贞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345.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给付原告侯某某��毛淑贞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56.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702.08元;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毛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7元,由原告侯某某、毛淑贞负担8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