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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换省与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换省
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董彦敏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煊

原告侯换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职员。
原告侯换省与被告梁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侯换省驾驶冀AKM631小型轿车,沿元氏至东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南环路与东张路交叉口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56K7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冀A56K76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核实梁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不应追加我司为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车损的第一受益人是银行,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诊断证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信达公司、梁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不一致,对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信达公司认为营养费与实际病情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较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对误工天数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信达公司认为未提交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及道路运输合同,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没有医嘱,对护理费不认可,并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不是法院委托的,以及中华联合公司、梁某某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虽然对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结合车辆维修结算单和鉴定清单,车损金额以35571.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较高的部分、以及对中华联合公司、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采信。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中华联合公司应予承担,其认为对其它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必然要发生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河北省国税局监制的制式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施救费525元。信达公司认为不是救援单位出具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庭审结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出具保险赔付金支付申请书,同意将保险赔付金直接赔付借款人侯换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0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营养费(住院2天+出院后30天)×20元=640元、误工费(住院2天+出院后30天)×126.42元=4045.44元、护理费2天×37.16元=74.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571.50元、鉴定费1810元、施救费525元,计44287.44元。因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56K76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40元,计1761.18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45.44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计4619.76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8380.94元。因原告侯换省驾驶的冀AKM6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其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33571.50元(35571.50元-2000元)、鉴定费1810元、施救费525元,计3590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第57条  、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换省各项损失8380.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换省各项损失35906.5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原告侯换省负担10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诊断证明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信达公司、梁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不一致,对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信达公司认为营养费与实际病情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较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对误工天数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信达公司认为未提交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及道路运输合同,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没有医嘱,对护理费不认可,并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不是法院委托的,以及中华联合公司、梁某某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准。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虽然对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结合车辆维修结算单和鉴定清单,车损金额以35571.5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较高的部分、以及对中华联合公司、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采信。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中华联合公司应予承担,其认为对其它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必然要发生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河北省国税局监制的制式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施救费525元。信达公司认为不是救援单位出具的,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另,庭审结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华兴支行出具保险赔付金支付申请书,同意将保险赔付金直接赔付借款人侯换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0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营养费(住院2天+出院后30天)×20元=640元、误工费(住院2天+出院后30天)×126.42元=4045.44元、护理费2天×37.16元=74.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571.50元、鉴定费1810元、施救费525元,计44287.44元。因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56K76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40元,计1761.18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45.44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500元,计4619.76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8380.94元。因原告侯换省驾驶的冀AKM63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其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33571.50元(35571.50元-2000元)、鉴定费1810元、施救费525元,计3590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第57条  、第6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换省各项损失8380.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换省各项损失35906.5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原告侯换省负担101元,被告梁某某负担744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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