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款项38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2016年因与妻子离婚须给付其财产的原因,将位于张家口市纬一路张家口殡仪馆宿舍1单元301室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单位同事。所得售房款除给付前妻一部分之外,剩余380000元则通过中间人李玉亮直接汇入被告也即原告女儿侯某的账户内,由被告代为原告保管。未曾想到,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检查出患有右腿静脉栓塞,左腿静脉栓塞3/4,需要按照要求进行手术治疗,情况特别紧急。当原告向被告索要代为保管的380000元时,不料被告拒绝返还,并想将此款项据为己有。被告侯某完全不顾血肉之情,在原告患重病急需救治的时候,拒不返还原告的救命钱,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管的合意,如果是保管合同的话,在通常情况下会达成保管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保管协议。而且,当时也没有保管的原因,原告当时也有银行卡,为什么不让把钱打入其自己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实际是赠与合同关系,当时原告明确表示是把钱给被告开店做生意用,原告的两位姐姐和被告的小姨都可以证明原告是把钱赠与被告了。原告从2013年与侯淑珍离婚时就到天津和被告共同生活了,2015年被告有意接手一家游泳馆,因资金不足一直没有谈妥,后来是原、被告一起商量后将游泳馆盘了过来并开始装修经营,之后累计投资20多万元。原告生病住院都是被告全程陪护,出院后因行动不便专门给原告租了套一楼的房屋,并为其雇佣保姆。后来原告提出找老伴,被告就托人给原告介绍了一个东北阿姨,双方见面后就同居了,原告说想买车与阿姨一块去东北,被告没有同意,因为当时被告出院还不到三个月,和东北阿姨认识也才不到十天,因为这事父亲就生气了,和东北阿姨出走也不告知被告。父亲是我唯一的亲人,我希望父亲能回到我身边来,如果父亲需要治疗,我将同我的家属不宜余力的伺候父亲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时出售了名下房产一套,售房款580000元,其中380000元通过中间人李玉亮账户分三笔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原告称该款项是暂由被告保管,现因看病需要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当时原告给该笔款项时的意思是赠与,用于经营游泳馆等支出,称当时父亲的意思是就被告一个闺女,以后就跟着闺女一块过了,卖房的钱就给闺女了,原告的两个姐姐和被告的小姨都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是赠与的意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玉亮的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检查证明一份,被告对李玉亮的证明和对账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检查证明质证称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需要治疗,请求原告到天津的定点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愿意负担金钱及照顾义务。被告提交了租赁合同、转让合同、书面证言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经营游泳馆是双方合意,也是赠与合同的前提;申请原告的姐姐侯翠花、侯翼飞、被告的小姨张红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当时将380000元给被告是赠与的意思表示;提交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为原告支出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返还380000元,应当对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合意且保管合同实际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380000元,但是是基于何种事由接受该款项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管合同的合意且保管合同实际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是赠与合同关系,为此申请原告的两位姐姐和被告的小姨出庭作证,原告的两位姐姐与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关系相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证言比较客观,应予采信。被告的小姨虽然与被告关系更近,但其证言与原告的两位姐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佐证,故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独身女儿,并不存在拒绝赡养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生病、生活尽到了女儿应尽的义务,以后也愿意父亲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并负责照顾,故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 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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