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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郑某

原告侯某某,职工。
法定代理人侯堪明。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兴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耿潇迪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洁参加评议。
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侯堪明、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惠源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
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经人民法院2015年东民初字第00446号判决书处理的以外,又发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损失48435.3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993548.1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侯某某为证实自己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费62365.41元。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北省沧州中心医院的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侯某某先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365.41元。
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五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65天,扣除住院期间89天,计376天;营养期评定为180-240日;护理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计376天;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无二次手术费用。
3、误工费25551元。
原告提交2015年东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卷宗第52页至第63页,为原告与河北力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各一份。
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分为两部分,共计811312元。
证据为原告父亲的残疾证及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及其父母出具的无固定收入的证明。
第一部分为护理期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至评残前一日共计465天,扣除住院期间89天后为376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44926元计算,护理费为92496元。
第二部分为护理依赖护理费。
经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44926元计算,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偿比例为80%,共计718816元。
营养费12000元。
原告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2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
原告先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
6、残疾赔偿金198918元。
原告主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五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共六处伤残,其赔偿系数为90%,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198918元。
7、鉴定费2600元。
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一张。
8、交通费1000元。
9、残疾器具520元。
原告在沧州市惠仁堂药店购买轮椅一辆,金额为520元。
证据为沧州市惠仁堂药店发票一张。
10、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
因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六处伤残,最高伤残为三级,至今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本人及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
原告主张其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3766.41元,扣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的79824元后为1103942.41元。
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  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非机动车10%-20%的责任,因此要求被告郑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103942.41×90%=993548.16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郑某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侯某某损害。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821406.77元×80%=65712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712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4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0371.25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336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郑某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侯某某损害。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原告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本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郑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821406.77元×80%=65712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712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48元,由被告郑某承担10371.25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3364.23元。

审判长: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审判员:孙洁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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