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王刚(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侯某
朱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曹健,男,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侯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称被告侯某、朱某以房屋装修、还房贷及生活开销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提交借条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据为证,但该笔借款并不能证明款项是从侯某某帐户转入侯某帐户,且被告朱某不予认可,被告侯某虽无异议,但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系父子关系,故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书写的借条无法证实其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侯某在其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中亦未提及存有该笔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债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朱某偿还其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称被告侯某、朱某以房屋装修、还房贷及生活开销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提交借条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据为证,但该笔借款并不能证明款项是从侯某某帐户转入侯某帐户,且被告朱某不予认可,被告侯某虽无异议,但因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系父子关系,故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书写的借条无法证实其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侯某在其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中亦未提及存有该笔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债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朱某偿还其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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