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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某等与高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系受害人侯荣会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侯荣会之母)
原告芦桂臣。(系受害人侯荣会之妻)
原告侯静静。(系受害人侯荣会之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悦。(系受害人侯荣会之子)
原告侯悦。(系受害人侯荣会之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北兴里北兴街16-3号,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高某某儿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方。
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李某某、芦桂臣、侯静静、侯悦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静静、侯悦、芦桂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黎、侯悦与被告高某某(同时也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04月24日13时26分许,诸原告的亲人侯荣会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侉庄子艾购超市道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侯荣会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么梅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侯荣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梅桥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高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侯荣会因此事故不幸去世,诸原告因此受到沉痛的打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1、急救费161元2、丧葬费21226元3、停尸费28200元4、死亡赔偿金451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1元(父亲侯某某13641元母亲李某某13641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误工费4815.4元9、车损820元10、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86303.4元。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81元(包括急救费161、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820元),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赔偿原告下余475322.4元的40%即19012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增加保管费380元,按照比例增加152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90128.96元。医疗费161元自愿放弃,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26分许,侯荣会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侉子庄艾购超市道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侯荣会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么梅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荣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么梅桥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侯荣会生前系唐山市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自2009年4月起-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工作期间自2012年起在丰南区丰南镇百合苑小区117楼2门1302室租住,租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侯某某系受害人侯荣会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侯荣会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原告芦桂臣系受害人侯荣会的妻子;原告侯静静系受害人侯荣会的女儿;原告侯悦系受害人侯荣会的儿子。五原告作为受害人侯荣会的近亲属因侯荣会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65241元(含被抚养人侯某某+李某某生活费13641元)、丧葬费21266元、存尸、验尸费282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2569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82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保管费28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0176元。
另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事故发生时由高某某驾驶,高某某与高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过程中,事故中伤者么梅桥自愿放弃参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分配,同意全部判予死者侯荣会亲属(本案五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蒲子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侯荣会家庭情况证明;丰南区丰南镇百合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蒲子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侯荣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二份、丰南区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侯荣会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侯荣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存尸、验尸费票据;侯悦误工证明;冀B×××××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保管费、施救费票据;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么梅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放弃参与强制险分配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1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侯某某、李某某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等损失。五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161元,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五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五原告直接赔付。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侯荣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五原告所诉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结合侯悦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支持。死者侯荣会生前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于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五原告所诉28200元的存尸、验尸等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侯荣会死亡后导致其家属已经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五原告所诉交通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侯荣会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五原告所诉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侯荣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到侯荣会本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五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15000元为宜。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保管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实际支付,均有正规票据佐证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0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306.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38126.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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