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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贾永康、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五台县。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城西大运路。法定代表人:赵君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待定。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15日10时45分,原告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左石咀村路段,由于此路段未划分非机动车道,中间线不明显,且右侧道路边缘无行驶条件,为超越前方同向临时停驶的机动车,从停驶的机动车左侧与被告贾永康驾驶的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晋H×××××号重型货车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前提下,发生刮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家属乘坐120将原告送往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在灵寿县医院拍片诊断后,县医院建议到省三院治疗。原告当天紧急转院到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对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法院依法核实后,如驾驶人贾永康驾驶证依法年检以及事故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被告贾永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10时45分,原告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临时停驶的机动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贾永康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灵公交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永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贾永康驾驶的事故车辆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200元,经双方协商该垫付款原告无需返还。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贾永康、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赵彬,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医疗费用及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6010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元/天×18天=176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5、营养费50元/天×18天=900元,以上共计66572.73元。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300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晋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28606.62元;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被告贾永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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