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凯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凯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万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30万元现金,当时承诺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生意赔了,被告让原告多等几天,说还有一笔生意要结账了,等结账后肯定给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所以原告只能等。直到前一段时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就没钱爱哪告就哪告去。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万元的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因与原告之间存在爆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且本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原审案件中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3月23日塔河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证明塔河县教育局在本案原一审时曾经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不真实,另证明本证据却与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倒数第八行中原告的自认能够相互认证。经质证,原告称这份证明是伪证,我方不认可。因侯某利与徐忠军有利害关系,一审和二审时没有出具这份证明,等人死了才出具这份证明。该份证据所述的内容因侯某利的死亡,已经无法查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出具该份证据的证明人在原一审中所出示的证明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及法庭确认,并且因当时侯某利还没有去世,所有的事实经过已经完全确认,所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的二证明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9月14日,孙世强签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原件当庭核实被告收回)。拟证明本案案涉的3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借工程款,借款当时孙世强在场,被告同时将30万元中的15万元支付给孙世强,该收条由原告本人书写的内容,孙世强签的名,该内容也在二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14行及第11页倒数第9行原告明确的自认。经质证,原告称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孙世强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上述的主张,这就是一张简单的收条可能是孙世强收到过被告所给付的15万元,也不能证明是什么工程款,是什么预借款,所以该份收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因其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该证据反映了孙世强收取被告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本案二审法院依我方申请对孙世强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爆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涉的30万元系原告预借给被告的工程款,预借工程款的理由系被告向孙世强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该30万元是原告与2014年9月14日从大庆天宇拆迁公司支票支付的。经质证,原告称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想用孙世强的表述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不在法律所规定的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所应调取的证据范围内。证人证言依法由主张一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该份笔录也存在着多处瑕疵,包括记录人都没有表明是谁在记录。另外孙世强与侯某利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因其欠侯某利的借款于(2013年)围民初字第95号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孙世强需偿还原告侯某利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12226.00元,该份判决还在执行中,并且孙世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视频资料为被告作证,作证时与刚才出示的笔录中表述的相互矛盾,虽然该份笔录为二审法院所制作,但不代表其就能证明孙世强所表述的是客观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2018年5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云南省总队医院对孙世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孙世强因身体健康原因,确实无法出庭作证;其在原一审庭审的证人证言内容与二审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一致,但却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该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其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而孙世强证实的内容、二审人民法院调查的内容与原告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能够相互认证。经质证,原告称真实性不认可。医院是否存在和公章是否真假无法核实,另外仅凭一张诊断也无法认定孙世强病到无法出庭作证的程度。另外刚才所表述的孙世强所欠侯某利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侯某利死亡后,其子侯凯耀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河北省法院都无法找到该人。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反映了孙世强的身体健康原因,本院予以采信。5.本案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14页,拟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自认与被告存在爆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孙世强出具的15万元欠条内容系原告书写,原告支付给被告本案案涉30万元的款项系在建设银行原告本人的银行卡支取的现金与公司(大庆天宇拆除有限公司)无关。付给被告30万元时,孙世强在场、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只涉及本案一笔借款、在其之后原告又预付给被告两笔预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称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述要证明上述的几项也不存在异议。但其所要证明的主张30万元是在原告本人建设银行卡支取的,说明30万元与工程款无关,只是个人借给被告的30万元,并且在庭审笔录清楚表述了每次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出具都是收条,就这笔款项是借给被告的,所以出具了欠条。该证据系二审法院的庭审记录,反映了侯某利与被告存在爆破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塔河县昌盛路建设银行处调取如下证据:1.查询侯某利个人银行户2011年9月14日银行流水明细。查询结果为:侯某利账户于2011年9月14日无银行业务流水发生。2.查询大庆市天宇拆除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查询结果为:详见明细附表。显示凭证号1050231001260503,摘要内容为工资。发生额为300000元。余额为569970元。3.查询兴安碎石厂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9日银行流水记录。查询结果为:该账户查询日期,没有账务发生。经质证,原告称对3份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公司的账户支取还是个人账户支取并不影响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且该公司的账户支取的明细显示为工资,也不是像被告所述的预付的工程款。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对30万元的来源及支取方式、给付方式存在虚假陈述。经查实,2011年9月14日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根本没有存取款的记录,而同日天宇拆除公司(即原告挂靠的公司)有30万元的支取记录,上述证据恰恰与我方提供的孙世强的证人证言、二审法院调取的孙世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认证。证实本案案涉的30万元根本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工程款,在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借资,一般情况下通常都是以借工人工资为名向发包人出具借条,故天宇拆除公司30万元的支取备注为工资而不是借款。该证据系被查询人的账户存取款交易明细,反映了2011年9月14日的支出款的发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侯某利将漠大公路八标段的部分爆破作业工程分包给许玉发(被告丈夫)和于波。2011年9月14日,许玉发、于波、被告英静因爆破工程施工需用款事项,向侯某利预借工程款30万元,由被告在塔河县教育局处给其出具借条一份,有许玉发、于波、孙世强在场。之后,侯某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支行从大庆天宇拆除有限公司账户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支付孙世强工程款15万元。
原告侯凯耀诉被告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作出(2016)黑2722民初59号民事判决。英静不服该判决,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黑27民终20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侯某利于2017年8月31日意外死亡,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中止审理。2017年11月19日侯某利之子侯凯耀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扈学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智彪、李新生参加评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凯耀及法定代理人吴静、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英静及委托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系预借工程款的理由提出抗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后才产生的借贷关系,证明了侯某利与被告英静间的借款行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是通过双方的爆破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以及孙世强的调查笔录和查询大庆天宇拆除有限公司账户的支取记录,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爆破工程施工款的一部分。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凯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侯凯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学平
审判员 姜智彪
审判员 李新生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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