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侯成群与赞皇县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成群,男,194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自来水公司,地址:赞皇县北沟村西,组织机构代码E0906002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焦俊朝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成群诉称,原告于1987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为原告落实有关待遇,2017年5月22日,原告接到公司副经理电话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三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1987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责令被告支付原告3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县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也不是按天或者按月支付,而是已完工形式结算,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本工作,其在经济上不依赖于被告,原告没有被纳入被告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从事劳动,而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另外,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及场所工作,并受被告单位决定或者受控制,最后,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或应急性,原告的工作更符合承揽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和诉讼范围,《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26条规定,本案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义务主体劳动者,收费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因此,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3、劳动法1995年实施,规定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1995年1月1日劳动部作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原告要求给付1995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和12个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赞皇县自来水公司的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于1996年8月13日成立;原告侯成群系赞皇县赞皇镇北街村村民,由于自来水水费收取工作难以开展,1987年受北街村两委会委派任县自来水公司北街村抄表收费员,待遇按照水费收入总额25%提取。2017年3月,赞皇县人民政府与河北凯源成合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管理权移交给公司运作,由于公司经营发生变化,且水费缴纳方式变更,2017年5月22日,被告经理焦俊朝通知原告不用再代收水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争议向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北街村委会证明、赞劳仲案字[2017]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5月30日北街村两委出具证明一份,时任自来水公司经理赵安朝、赵俊芳、焦俊朝出具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赵安朝、赵俊芳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焦俊朝的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中体现到原告受村委会委派任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员,属于双重关系。原告申请被告提交2014年前的北街水工工资支取凭证,被告提交2012-13.4年北街侯成群、西街刘增军水工工资支取凭证,原告认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侯成群诉被告赞皇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县自来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峰,被告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侯成群为被告收取本村(北街村)自来水水费,其待遇按所收水费收入总额25%提成,该种“劳动”不受被告各项规定制度的限制,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亦不享受被告内部福利待遇。被告提交的2012-13.4年北街侯成群、西街刘增军水工工资支取凭证仅能证实双方约定报酬的结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关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争议情形,且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原告侯成群与被告县自来水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成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