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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成林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侯成林
刘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侯成林,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成林与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成林、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4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元×14天=1680元;出院后休养期误工费:120元×90天=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7.00元(52333元÷365天×14天=2007元)、住宿费人民币700.00元、交通费8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417.37元;2、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刘某某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牌照为黑BXXXXX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克山农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红光路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代世国驾驶的大运牌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红光路由南向北行驶)侧面相撞。
因原告乘坐在代世国驾驶的摩托车上,由于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
2016年5月13日,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成林无责任。
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BX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不能在出院后立即参加工作,医生的医嘱为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应属合情合理。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的驾驶员代世国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并没有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起诉代世国,而是100%的要求被告承担无依据,不应该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误工费,要求赔偿每日12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医嘱;其次没有劳动合同;再次没有缴税证明。
所以被告刘某某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违法滥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含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2、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具体赔偿数额,待确定各伤者各项费用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3、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庭审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黑BXX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内进行理赔,并与本案另一伤者代世国按照损失的比例进行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5、原告的具体损失待质证阶段一一答复是否给与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原告侯成林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745.37元(附病人结账费用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侯成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2,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原告侯成林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侯成林的伤情诊断情况为左下肢损伤(小腿)。
原告提交的证据3,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成林的住院病案一份(13页),欲证明原告侯成林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齐公交认字(2016)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欲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成林乘坐的摩托车的驾驶员代世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成林无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黑龙江省坤泰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侯成林为该公司工地雇佣的农民工,工种为力工,每日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侯成林的误工费为每日人民币120.00元。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出证单位的真实存在,原告若在其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且收入稳定,但该证据无任何经办人签章,无法证明该证据出具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根据该证据,原告主张每日工资为120.00元,即每月工资为3,600.0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此证据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期为出院后9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克山县兴安旅社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欲证明护理人员李继香在原告侯成林住院期间护理时共花费住宿费人民币700.00元。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据该收据记载,李继香为护理人员,而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已包括护理人员产生的一切费用,所以此票据为对护理费的重复主张。
并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此费用的真实发生,此票据中称住宿费日期为5月4日至5月17日共计14天,实际计算为13天,故对此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程度,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侯成林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成林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为黑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
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3,531.5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
故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币3,531.59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576.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币3,531.59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576.96元。
二、驳回原告侯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2元,由原告侯成林承担人民币167.4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投保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勘查和处理规程,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危险程度,酌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侯成林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成林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某某为黑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大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
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3,531.5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的范围。
故被告太平财保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币3,531.59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576.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医疗费人民币1,7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45.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成林误工费人民币1,740.97元、护理费人民币1,790.62元,合计人民币3,531.59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6,576.96元。
二、驳回原告侯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2元,由原告侯成林承担人民币167.4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93.00元。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赖东花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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