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
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
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原告侯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
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陆某某关于“这份借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从来没给原告打过借条,也没向原告借过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煤款9658元的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准予原告放弃要求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煤款9658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9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陆某某关于“这份借据不是其本人出具的,从来没给原告打过借条,也没向原告借过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煤款9658元的请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准予原告放弃要求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给付煤款9658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9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文胜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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