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
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个体业主,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个体业主,住桦南县。
上诉人陆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民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是向案外人王东华所借,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承认,但抗辩称此款已清偿完毕,其应对清偿完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其主张借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并不能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钱,该主张与一审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推翻借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款项权利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是向案外人王东华所借,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承认,但抗辩称此款已清偿完毕,其应对清偿完毕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其主张借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并不能证明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钱,该主张与一审其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推翻借据的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款项权利凭证的合法持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崔思佳
审判员:路敏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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