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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香港宏志国际有限公司推广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街沈辽路22号4-6-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房管部部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4-1号1-6-3室。
委托代理人:冯越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二期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部队大院。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侯某在入住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公共契约”已经明确约定了对发生在小区内的刑事及民事案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也没有特别约定物业公司对作为业主的侯某家里的财产负有保护义务,侯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侯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家里被盗财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侯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友林
审判员 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 陈桂艳

书记员: 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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