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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某某等与侯某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行,男,吴桥县桑园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侯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桥县安陵镇万粮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卫鑫,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补齐承包费6000元,并恢复承包地原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父子关系,家族承包地登记在原告侯某某名下,原被告是同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侯某某代表家庭于2014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家庭承包地10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亩每年800元承包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2016年度每亩地给付600元,2017年度每亩地给付400元。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私自改变地貌,将原告享有的承包地进行水泥混凝土浇灌,严重破坏了耕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时被告总找借口搪塞,2017年年底和2018年初原告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却强行耕种种上庄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私自破坏土地的照片2张;2、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4、原告候俊海与被告签订的吴桥县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侯某时答辩称,原告候恩甫不符合主体资格,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与候俊海签订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候恩甫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立案后,被告与候俊海就本案进行过沟通,首先候俊海对起诉一事不知晓,并且同意被告继续耕种,也同意了合同中承包费的变更即按照本村其他承包户统一标准接受当年度的承包费,合同中关于承包费数额的变更是以口头方式作出,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时向法庭提交了有19个土地流转人签字的证明及被告与候俊海的通话录音两段。第三人吴桥县安陵镇万粮侯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侯某某代表其家庭与被告侯某时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侯某某)将座落在吴桥县万粮侯村家庭承包地10亩,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转包给乙方(即被告侯某时)自主经营。土地流转期间,乙方(被告侯某时)向甲方(原告侯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流转费,实行分期缴付的办法,每亩每年800元人民币。土地流转费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016年被告与包括原告侯某某在内的土地流转户口头协商一致,将包地价格降为每亩每年600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被告再次与包括原告侯某某在内的土地流转户口头协商一致,将当年及以后的包地价格降为每亩每年400元,该款被告也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侯某时在2015年为了晒粮食在原告的承包上建造了场院。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诉被告侯某时、第三人吴桥县安陵镇万粮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行、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侯某时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桥县安陵镇万粮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时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和原告侯某某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和侯某某已就2016年和2017年的承包费数额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被告2016年及2017年的承包费已经履行完毕,证明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侯某时之间就合同承包费数额作了口头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享受权利。2015年被告侯某时为晒粮食建造场院,系为农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侯某某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表示默许。故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面貌,未按合同支付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口头变更了合同中关于承包费数额的约定,且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要求补齐2016年及2017年承包费、并恢复土地原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与被告侯某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是原告侯某某,原告侯某某虽然是承包地经营权人,但侯某某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合同是经其家庭成员包括侯某某在内同意的,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侯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诉讼主张应予以驳回。吴桥县安陵镇万粮侯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侯某某和被告侯某时签订的吴桥县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院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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