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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高、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8号。
负责人:陶茂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高、刘某某、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侯某高、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改判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852元;2、本案诉讼由侯某高、刘某某、向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侯云清系农村户口,其工作的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属于农村,从事的职业是养鱼,由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2、本案事故中,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故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侯某高、刘某某共同答辩称:1、受害人生前在公司工作,没有以农业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无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某高、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侯某高、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578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晚,向某驾驶鄂D×××××牌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毛家××镇驶往该县斗湖堤镇家中。21时30分左右,向某驾车行至该县毛家××镇马蹄村4组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安全状况观察不够,致其所驾车辆撞倒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即受害人侯云清,造成受害人侯云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侯云清不承担责任。鄂D×××××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向某。2016年12月22日,向某就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同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保险有效期截止日均为2018年1月11日。受害人侯云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前户籍地为荆州市×××区××组,农业家庭户籍性质。2014年3月开始,受害人侯云清离开居住地,被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雇请务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侯云清死亡后,侯某高、刘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向某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向某给予侯某高、刘某某经济补偿64000元人民币,侯某高、刘某某放弃就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及费用向向某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7)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且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依据该认定结论,确定由向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向某已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侯某高、刘某某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向某的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向某承担侯某高、刘某某的损失赔偿款。侯某高、刘某某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向某承担。受害人侯云清为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其从2014年3月起,离开居住地,被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雇请务工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直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虽然地处农村范围,但属于国家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受害人侯云清受该公司雇请工作,所得收入实为务工收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地处农村范围,受害人侯云清居住地在农村,侯某高、刘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侯某高、刘某某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没有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的证据,该公司以此来抗辩侯某高、刘某某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侯云清的死亡,给侯某高、刘某某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侯某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侯某高、刘某某诉请丧葬费损失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某高、刘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鉴于交通费是侯某高、刘某某处理本案所必需支出之费用,酌定侯某高、刘某某本项损失为2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侯某高、刘某某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86918、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625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高、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侯某高、刘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45257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侯某高、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某高、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2578元;三、驳回侯某高、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人民币,由侯某高、刘某某承担。
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地图,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工作的双庙台渔场是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侯某高、刘某某质证认为:1、受害人工作地点已经搬迁至毛家××镇;2、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向某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地图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地图仅能证明受害人生前所在公司的地理位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收入来源于农村收入,其证明目的与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侯某高、刘某某、向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侯云清系农村户口,其工作的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农村,且从事的职业是养鱼,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湖北玉湖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连续与受害人侯云清签订劳务合同,聘用侯云清为该公司职工,给予工资报酬3500元以上。劳务期间,侯云清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根据该事实,受害人侯云清的主要收入不是来源于农村,而是通过向国家核准登记的企业提供劳务、技能获得报酬,且该报酬要大于农村收入。由此,根据该侯云清的收入、居住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侯云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本案肇事司机是否涉嫌犯罪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关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对本案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当庭向各方当事人核实,目前,本案肇事司机还未被司法机关处以刑罚。综合上述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谢本宏

书记员: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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