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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办事处机车一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家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中(与张家凤系姐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
负责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张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2017调字第(109)号调解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16662元、护理费7638.60元、医疗费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6795.4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驾驶黑CX号大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张家凤驾驶的黑C**号梦迪欧牌轿车在牡丹江市光华街第二人民医院东侧东冷库胡同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家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1、2趾关节脱位、胸外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337.76元,8月11日检查支出165元,合计支出6502.76元。黑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凤、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3652.96元。原告伤后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原告女儿曾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增加赔偿数额未果。为确定左腕关节受损害情况,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候忠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达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侯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8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892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16662元、护理费7638.60元。原告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组织做伤残等级及相关鉴定,原告伤后至今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并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撤销调解协议,理由是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做出。依据调解法规定,该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原告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是自愿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自愿原则。现在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行提起诉讼,违反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明细,其基础是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待原告举证后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进一步做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家凤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当时原告行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我们协商自己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以外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驾驶黑CX号大众牌小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张家凤驾驶的黑C**号梦迪欧牌轿车在牡丹江市光华街第二人民医院东侧东冷库胡同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家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1、2趾关节脱位、胸外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数额是6502.76元,住院期间由侯某某女儿侯丹护理,侯丹没有固定工作。黑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凤在被告保险公司调解员李天丽调解下达成(牡)2017调字第(109)号调解协议书,调解结论为:“一、当事人张家凤同意将医疗费5603.96元、误工费用5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989.00元,共计1365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伤者侯某某,当事人张家凤不享有赔偿权利。二、当事人张家凤给付当事人侯某某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款后,当事人侯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当事人张家凤及人保财险牡丹江分公司再次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侯某某的女儿侯丹代表侯某某签字,张家凤本人签字,并按此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因伤后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严重影响日常生活,为确定左腕关节受损害情况,原告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候忠林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达关节面,左尺骨茎突骨折,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根据伤情,侯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8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侯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侯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侯某某因此次鉴定又进行了一次拍片,花费费用为85.00元。另查,原告侯某某伤前系机车驾校的教练,伤前三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349.00元,从工资存折上体现其伤后没有再开工资。原告侯某某以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牡)2017调字第(109)号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牡)2017调字第(109)号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用于侯某某开工资的存折、银行流水单、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2018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陪护证明》在卷佐证。据此,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数额是650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营养费80天×50元=4000元、护理费1人×60天×160.46元(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9627.60元、误工费4个月(120天)×2349(原告伤前三年平均月工资)=9396.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通费8天×3元=24.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侯某某照像费用85.0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87242.36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一、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为87242.36元,而在保险公司组织调解时,侯某某只得到了13652.96元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构成不公平;二、2017年7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1、2趾关节脱位、胸外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侯某某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为“1.继续加强接骨、抗骨质疏松治疗;2.对症支持治疗;3.出院2周后复查X线片;4.定期门诊复查及随诊”。而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即侯某某出院后仅两周且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调解员)组织调解,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调解员)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处于优势地位,应当知道侯某某没有完全康复,也有可能构成伤残,但其没有向侯某某说明或提示,侯某某及其女儿侯丹明显不具有专业知识,在侯某某伤情的认知上是有欠缺的,在处理赔偿问题上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调解员)相比也是缺少经验的,导致《调解协议书》条款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牡)2017调字第(109)号《调解协议书》因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家凤应当依法对原告侯某某予以赔偿,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侯某某损失的医疗费6502.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差额1302.76元由被告张家凤按50%比例赔偿即651.38元;护理费9627.60元、误工费9396.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24.00元、照像费85.0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共7602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3652.96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侯某某72371.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人保财险保险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2017调字第(109)号《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72371.64元;
三、被告张家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651.38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晓强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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