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飞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李剑峰
原告侯某飞,宣化区世纪通电器公司董事长,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峰,张家口市雄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侯某飞诉被告李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剑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在《人民日报》上依法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和举证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李剑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剑峰给侯某飞出具书面欠条、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剑峰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对于侯某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侯某飞主张的利息,因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在6个月以内,故侯某飞主张上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侯某飞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0%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剑峰给侯某飞出具书面欠条、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剑峰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对于侯某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侯某飞主张的利息,因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在6个月以内,故侯某飞主张上述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侯某飞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0%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给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李剑峰负担。
审判长:逯遥
审判员:苗照亮
审判员:高莲芝
书记员:李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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