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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侯某某与怀来县桑某镇后郝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建星(系原告侯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怀来县桑某镇后郝某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怀来县桑某镇后郝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建星,侯某某、原告侯某某、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新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马上分给我的拆迁安置房小高层460平方米,多层699平方米。2、赔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238.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二被告与我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过渡期起算时间应为安置房场地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村委会已于2012年12月分配过一次安置房,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12月将全部安置房建成完工,未违反合同约定。村委会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将安置房分配到村民手中,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分配安置房及赔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某要求被告怀来县桑某镇后郝某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分配安置房、补偿超出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2934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霞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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